德国版权保护典型案例(两大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差异)

两大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差异

在知识产权的文章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版权和著作权同时出现,有时二者混用,那么,著作权和版权是一样的吗?它们有区别吗?

德国版权保护典型案例(两大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差异)

在我国,法律上的著作权与版权是同义语,没有区别。但在学术上,或其他领域内使用,二者在意义上可以有不同。如,有人认为版权的保护范围要比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小,等等。下面,我们就主要从词源上来看二者的区别。

“著作权”与“版权”这两个术语从词源来看存在很大差别。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

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看成所谓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right)。

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同理,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上差别也在缩小。……不过,版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诧异毕竟没有消失。

我国的法律主要是从日本“借鉴”过来的,而日本又是接受的德国法律体系,而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

描写德国战后最经典的书籍

短篇小说集《流浪人,你若到斯巴……》(1950)等。成名作《火车正点》已成为联邦德国“战后文学”(即一废墟文学”)的代表作。

主要作品有长篇小说小《……一声没吭》(1953)、《无主之家》(1954)、《九点半钟的台球》(1959)、《小丑之见》(1963)等。这些作品主要写西德战后“经济奇迹”中的小人物的种种遭遇,其中《小丑之见》被称为这一时期形成的“不顺从文学”的重要作品。7O年代,伯尔的创作从内容到形式都达到高峰。1971年发表的《与一位女士的合影》是伯尔全部创作的结晶,被诺贝尔奖评委会誉为“臻于顶峰”之作。

其他《德国研究》、《在岸上》、《亚当,你到过哪里?》。